(2015)宁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缪四海信用卡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四海,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市淘车无忧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四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秦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缪四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知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缪��海及其辩护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被告人缪四海向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5×××58)一张。后被告人缪四海持该卡多次透支使用,于2013年4月9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500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缪四海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60297.8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2012年2月,被告人缪四海向位于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29号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2×××17)一张。后被告人缪四海持该卡多次透支使用,2013年3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60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缪四海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66603.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缪四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恶意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缪四海的家属代其向中国民生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向交通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8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缪四海的供述,证人颜某、戴某、谢某的证言,书证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报案材料、民生银行信用卡申领资料、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民生银行催收记录、交通银行报案书、交通银行信用卡申领资料、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催收记录、调取证据清单、个人信用报告、招商银行报案材料、招商银行催收材料、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缪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缪四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四海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向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偿还透支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缪四海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缪四海的上诉理由是:1、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中两笔共计6万元的消费无商家、用途等消费信息,认定由其刷卡消费的证据不足;2、交通银行“好享贷”业务系银行主动推销,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3、交通银行报案时,欠款已经还清,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缪四海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四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缪四海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缪四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中两笔共计6万元的消费无商家、用途等消费信息,认定由缪四海刷卡消费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第一,缪四海提出异议的两笔3万元的刷卡消费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8日以及2013年1月18日。在第一笔3万元刷卡消费之前,缪四海的信用卡并无大额欠款,在产生该笔消费欠款后,缪四海并未向民生银行提出异议,而是在无其他消费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23日、8月23日两次共计还款人民币29100元,基本还清了信用卡欠款。而在第二笔3万元消费欠款形成后,缪四海同样未向民生银行提出异议,而是又分三次还款人民币13600元,缪四海及时还款行为即证明了其在还款时已认可欠款系由其消费产生;第二,缪四海在侦查阶段亦主动供述其欠民生银行的本金为6.6万余元,与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综上,认定两笔三万元系由缪四海消费的依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缪四海提出的“交通银行‘好享贷’业务系银行主动推销,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好享贷业务确是由银行向缪四海推介,但缪四海有选择是否接受的权利,其在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办理好享贷业务,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应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缪四海提出的“交通银行报案时,欠款已经还清,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缪四海的亲属是在本案案发后代缪四海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系帮助缪四海退赃,可以酌情对缪四海从轻处罚,但相关款项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