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李树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138092-6,住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付军英,居民身份证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李树德,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兆海,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树德以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简易程序审限即将届满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李树德的委托代理人孟兆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你那7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被告处破碎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不是3850.00元,而是2170.0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1550.00元,支付给被告工资5775.00元,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为保护我单位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1550.00元,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德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李树德于2012年7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月平均工资385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原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5775.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1550.00元,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5775.00元,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的1月至12月《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李树德的月平均工资为2170.00元。被告李树德庭审中质证表示不认可,工资表体现不出是何年的,其中李树德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李树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2015年4月21日孟兆海、李永忠对李树云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树德月平均工资3850.00元。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李树云与李树德存在亲属关系,所以对于李树云的证言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20日庭审中共认(平劳人仲案字(2015)122号仲裁卷第24页至第25页):被告2012年7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2015年2月12日原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原被告庭审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于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共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所提供的1月至12月《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孟兆海、李永忠对李树云的调查笔录,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4、原被告共认被告的工种为破碎工,根据当地同等行业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850.00元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树德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破碎工作,2015年2月12日原告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850.00元。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形成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停产给被告放假,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1550.00元(3850.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理应按月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给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工资5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按一年计算,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树德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2日的工资5770.00元.二、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树德经济补偿金11550.00元。三、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被告李树德补缴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四、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12日起解除,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强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尉清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立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