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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张舰舟之妻。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借给张某某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借期五个月,月息800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共归还了原告18万元的利息,之后再不积极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归还日每月2%,扣减已归还的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009.12.24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2010.1.30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3、信合存折一个(2014.2.26日)、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归还1万元的利息的事实及时间。4、2015.4.27日户籍证明一份及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依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40万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郭某某立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限五个月还清,月息按0.02元计算,月计利息8000元整”。原告郭某某给付借款后,被告先后共归还了原告18万元利息,最后一次清息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之后既不清息,也不还本,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舰舟之间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贷合同。因张某末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原告郭某某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清偿人民币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二被告已经偿还的18万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理审判员  郑 蔓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