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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柏胜与莫建强、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胜,莫建强,蒋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柏胜,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建强,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蒋伟斌,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陈柏胜诉被告莫建强、蒋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胜的委托代理人吴礼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建强、蒋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胜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莫建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利息为银行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每期利息加收20%的滞纳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莫建强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被告蒋伟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莫建强偿还借款9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时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蒋伟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柏胜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2.借款担保合同;3.银行转账记录;4.被告身份证;5.原告身份证等。被告莫建强、蒋伟斌均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柏胜与被告莫建强、蒋伟斌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莫建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付;被告蒋伟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90000元出借给被告莫建强。被告莫建强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蒋伟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柏胜与被告莫建强、蒋伟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莫建强向原告陈柏胜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建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莫建强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斌对被告莫建强的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蒋伟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建强、蒋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柏胜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伟斌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建强、蒋伟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莫建强、蒋伟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陪审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