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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德坤、攸永兰与张全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坤,攸永兰,张全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053号申请执行人杨德坤,男,1944年6月7日生,住本市泉山区矿山路**号*#****室。申请执行人攸永兰,女,1945年2月6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全响,男,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住本市云龙区潘塘茶安村*组**号。杨德坤、攸永兰因与张全响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做出(2015)徐鼓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全响应偿还1200000元、利息54000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及违约金和执行费用。执行证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查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作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的房产虽作抵押,但属于轮侯查封状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徐鼓证执字第4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卢振东审判员  皮 晓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