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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金才与张振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才,张振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王金才,男,水电安装工。委托代理人王建秋,男,于原告王金才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芳,女,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才诉被告张振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秋、袁秀秀,被告张振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才诉称,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被告张振芳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泉山区苏山头村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够挂断电线,致使约50米远的电线杆歪倒,砸到坐在路边的王金才,造成王金才受伤,电缆、线杆、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张振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才无责任。被告张振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就相关损失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25020元(139元/天×180天)、护理费16680元(139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441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芳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如果合理的话应该赔偿。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我支付了18584元,另外在医院还给了1000元的伙食费,共计19584元。请原告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交给我,由我找保险公司理赔,已支付的伙食费1000元从我应承担部分中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伙食补助费计算无异议,营养费应当以住院期间来计算,护理费应该参照徐州市护工标准即50元计算,对于护理天数原则上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对应的工资收入证明,且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但没有纳税证明,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振芳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泉山区苏山头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潭小区门前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够,车厢顶部刮断电线,致使距转弯处50米的电线杆歪倒,砸到坐在路边的原告王金才,致使王金才受伤。2015年5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振芳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张振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才无责任。王金才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1、12压缩性骨折,2、多发胸椎(T3、4、5、7),3、颈5、6、7棘突骨折,4、左11肋骨骨折,5、头部外伤,6、脑震荡。在该院完善检查后,王金才拒绝手术,要求保守治疗,经抗感染、消肿止痛、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及康复治疗等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6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压疮形成,2、继续卧床休息2-3月,3、适当功能锻炼,4、一月、二月、三月后来院复诊。王金才此次就诊住院29天,花费急救出诊、药品、检查治疗、住院床位等医疗费共18048.44元,被告张振芳预交各项费用计18584元,并支付王金才1000元现金,王金才出院时收到医院退费535.56元。另查明,王金才系我市城镇居民。事故车辆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张振芳所有,该车外廓尺寸为5990×1960×2870㎜,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金才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因其尚处医嘱复诊期,伤情尚未稳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王金才可待伤情稳定后申请进行相应鉴定。原告庭审同意对本次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暂计算至出院时。被告张振芳庭审中从原告处取回医疗费票据,要求自行处理理赔事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张振芳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王金才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张振芳不应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振芳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王金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振芳予以赔偿。本院对王金才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2元(18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计算标准和期间,本院支持其435元(15元/天×29天)。3、误工费,虽原告主张按照139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在庭后提交加盖“徐州市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工资150元/天,但该证据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跟随个人干水电安装工零活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工资收入的明细,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暂计算至本次治疗出院时,即2728.86元(34346元/年÷365天×2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39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在庭后提交加盖“徐州嘉福物业管理游戏那公司豪绅嘉苑管理处”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郭玉兰(王金才配偶)从事绿化管理维护工作、月收入2700元左右,因原告并未提交郭玉兰与该《证明》出具人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其400元。以上合计5825.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957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4868.86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才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435元、误工费2728.86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25.86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张振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振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