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水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水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份相识,2002年6月15日在靖远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0月初三生儿子马某甲。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不信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原告上班时打电话用污秽语言辱骂原告,经常因家庭经济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半年多时间里,被告不照顾原告生病的父亲,不尽孝道,被告根本没有为挽回二人的感情作出任何努力。现二人已分居一年有余,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财产有平川区高速路口小高层一套价值大概约12万左右,被告外甥(高)借去了3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再无共同债权及存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儿子属实,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川区高速路口的高层一套也属实。原告称被告外甥借了3万元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还好,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6月15日在靖远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0月初三生儿子马某甲。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楼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称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经济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本案中,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正确处理日常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扶持,共建美好生活。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出导致双方离婚的法定事由,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保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琰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