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少群与江门市银隆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少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冯少群。被执行人江门市银隆大厦发展有限公司。冯少群与江门市银隆大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江仲经字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要求银隆公司履行协助冯少群办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x号x层x号、x号车位的产权证,及退还垫付的仲裁受理费7250元等义务。因银隆公司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冯少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江中法执字第102号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门市国土局、江门市车管所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隆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银隆公司虽尚有工商登记存在,但其登记的经营日期已过期,登记的地址已变成其他公司,其事实上已处于停业状态。银隆公司需协助冯少群过户的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x号x层x号、x号车位未在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登记,目前也不可能办理登记手续。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中法执字第1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有可恢复执行情形的,将恢复执行。本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谭 荣代理审判员 赵 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朝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