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君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乐丰铝轮厂、俞永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乐丰铝轮厂,俞永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君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君山大道688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康市乐丰铝轮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前俞村210号。负责人俞永丰。被告俞永丰,永康市乐丰铝轮厂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星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乐丰铝轮厂(以下简称:乐丰公司)、俞永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联星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联星公司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康市乐丰铝轮厂、俞永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2.5元,由原告湖南金联星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易秋兰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易 姝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