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初字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40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湖南衡阳市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同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学明、人民陪审员郑维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徐某在承接张花高速公路工程第23标段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邹某某(已判刑)共计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后被邹某某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未遂),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徐某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徐某以衡阳市京利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利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合作投资湖南省张花高速公路的土建标,并约定:由被告人徐某疏通关系,承担相关费用。郴州路桥负责借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郴州路桥将土石方和附属工程交由京利公司做。为了能顺利中标,被告人徐某通过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国合公司)副总经理阳某某找时任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邹某某(已判刑)打招呼,并向邹某某承诺中标后给其标的额2个点的好处费,最终在邹某某的帮助下,郴州路桥以围标的方式中得张花高速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第23合同段,标的额为2.2亿多元。为了兑现当初的承诺,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为感谢邹某某帮忙,在长沙中天宾馆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存有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给阳某某,并告知其密码,要其转交给邹某某。阳某某向邹某某转交该建行卡时,邹某某要阳某某先替其保管。2010年9月左右,因省高管局冯某某的妻子易某某及醴茶高速公司项目经理彭某等人案发,阳某某担心自己受牵连,在与邹某某商量并征得同意后,将此卡退还给了徐某。2011年5月,徐某及妻子刘某某将该100万元用于为女儿在长沙购买“融科·东南海”的商品房一套。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澧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之前的初查过程中,主动向常德市检察院交待了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邹某某行贿100万元的事实;同年9月26日,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徐某遂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澧检反贪立(2012)14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案件揭发及归案经过、侦查机关对徐某的协助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在2012年7月,省纪委在对省交通厅副厅长邹某某违法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邹某某交代了收受徐某贿赂100万元的违法事实。同年9月,省纪委将线索移交省检察院,省院指定常德市检察院办理。在2012年9月20日即被追诉前的协助调查询问中,被告人徐某便主动向常德市检察院办案人员交待了向邹某某行贿100万元的事实。3、干部履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徐某系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家干部及其身份信息的情况。4、京利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衡阳市京利公路机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5、张花高速23标招投标文件、内部承包劳务施工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郴州路桥通过围标中标张花高速23标,标的额2.2亿。之后,被告人徐某以京利公司的名义与郴州路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承建张花高速23标段附属工程和土石方工程。6、银行付款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附件情况说明,证明张花公司支付工程款给23标施工单位郴州路桥公司的情况。7、银行进账单等,证明郴州路桥支付工程款给京利公司的情况。8、京利公司会计账薄,证明京利公司23标劳务施工项目开支情况。9、银行卡开户信息、转账凭条、取款凭条、销户信息、购房相关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徐某送给邹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2951430057880于2010年1月29日开户,开户当天存入现金100万元。2011年5月1日,刘某某将该100万元取出用于女儿徐某某在长沙购房。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徐某将该卡销户。10、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邹某某因受贿已被判刑,该一审判决书认定了其收受被告人徐某100万元系未遂的事实。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为了中标张花高速,通过阳某某请他给张花高速项目经理赵某某打招呼,最终在他的帮助下中了23标的工程。2010年,徐某通过阳某某给他送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卡,并放在阳某某手中保管,需要钱用时再找阳某某拿。2010年10月份左右,醴茶高速公司项目经理彭某、冯某某的老婆易某某出事后,阳某某提出将卡放回徐某处保管,他表示同意。之后他与徐某见过面,谈起卡的事,要徐某拿着,需要用钱时再拿,他相信徐某不会把这事说出去,但出于风险和安全考虑,等以后风险小的时候再拿钱。银行卡放在阳某某那里也有风险,卡是徐某送的,放在徐某那里就相当于徐某送钱的事没发生,一旦查起来,就说没拿卡,已经退了,甚至可以说没有这回事。12、证人阳某某(交通国合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徐某说张花高速公路建设正在招投标,想以郴州路桥的名义在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找点工程做,要他找交通厅副厅长邹某某帮忙,并说中标后会向邹某某表示感谢的。没过几天,他到邹某某办公室和邹某某讲了徐某的事,邹某某听后就答应了。大约十多天后,他碰到邹某某就问起此事,邹某某说已专门打电话给张花高速公路业主打了招呼。在这之后的一天,他和邹某某在长沙中天宾馆喝茶时,一同约见了赵某某。他就给赵某某讲明了,邹某某当时也要赵某某多帮忙,尽量让郴州路桥中标,赵某某答应了。大约在2009年投标队伍资格预审前约一个星期左右,徐某交给他一张报名参加围标的10多家公司名单,要他转交邹某某,一定要邹某某帮忙,同时要他转告邹某某,说事成之后,会按中标金额的2个点来感谢邹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在资格预审结果公布之后大约一两天的时候,徐某打他电话告诉他说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都落在所交的名单里了。郴州路桥中的标段是张花高速公路23标。大约在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徐某来到长沙拿出一张银行卡说没碰到老板(指邹某某),要他把卡转交给老板,并说这是先给老板表示感谢的一点小意思。他收到卡后三、四天,在省交通厅老院子内遇到了邹某某,便将徐某送卡的事告诉了邹某某,并告知卡内有现金100万元,邹某某得知后要他把卡保管起。2010年8月份左右,省高管局冯某某的妻子易某某传言被省纪委查处,他怕因这事被牵扯进去,就把卡退给了徐某。在这之后一次遇见邹某某时,就跟邹某某讲了已把卡退给了徐某,邹某某说晓得了。13、证人刘某(郴州路桥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他分管招投标工作。郴州路桥在徐某协调下围标参与张花高速土建标的投标,最终中标。他总共组织了12家单位参与围标。14、证人赵某某(张花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邹某某约他到长沙中天宾馆茶楼喝茶,当时是阳某某在宾馆门外接的他。三人见面后,邹某某先问张花高速公路的筹备情况,然后说郴州路桥要来投标,具体由阳某某联系,要确保郴州路桥中一个土建标。过了十多天,阳某某到他办公室说组织了十几家单位投张花高速23标,并把用纸条写好的单位名单交给了他。他拿到名单和标段后,就找到了清算组组长唐某某(时任张花高速建设开发公司副经理),将阳某某交给他的条子给了唐某某,并讲明23标是厅里主要领导打招呼的,要让条子上的投标单位尽量都通过资格预审。当时唐某某表示按他的指示办。后来,他带清标组专家进场时,问唐某某23标的事情,唐某某说没问题。在清算组专家开会时,他建议通过了清标的单位就不要再废掉了,专家们也同意了。这样,资格预审后,阳某某给的条子上的单位入围了绝大部分。评标时,是采取合理最低价确定中标单位,因为阳某某已经把23标彻底围标,所以郴州路桥就顺利中了标。1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给了他一张参与23标招投标公司的名单,让他清标时给予关照,后来大部分单位都通过了资格预审。16、证人万某(衡阳路桥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公司将资质借给郴州路桥参与张花高速23标土建的招投标,最终中标。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京利公司是她丈夫徐某以她的名义注册的,她没有参与公司管理。2011年5月1日用卡里的100万元给女儿在长沙买了房。18、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她通过邹某某找徐某借了200万元投资益阳金诺小额贷款公司。同时证明听邹某某说在衡阳帮徐某工程上面打过招呼,徐某为了感谢送给邹某某100万元银行卡的事。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已退请了用于行贿的赃款的事实。2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亦对为获得张花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的中标,托阳某某找邹某某打招呼,中标后为表示感谢向邹某某行贿100万元的事实经过作了详细的交待,且与证人阳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一致。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由于被告人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退清了用于行贿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免除处罚;二、依法追缴的被告人徐某行贿款一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审 判 员 程学明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校对人:刘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