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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47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展,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梅园东路616号。负责人林志铭,行长。原审被告林浦,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原审被告林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省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动产抵押担保纠纷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认定案由性质错误,且本案涉及不动产执行问题,故应该适用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阶段是否涉及不动产执行不影响案件审理阶段的案由定性,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协议没有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中的贷款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荣华代理审判员吴一佳代理审判员谢晓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柯艺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