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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慧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慧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607604-4。法定代表人:涂雅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兴,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细军,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慧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中大道158号I栋11-03号,组织机构代码:06076343-X。法定代表人:王双虎,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慧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江西永通澄湖二期建筑智能化项目发包给被告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5万元项目保证金,且未依约在2013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只派人来做过几天的事,使得工程无法在2013年12月15日竣工。之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来施工,但被告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分两次支付了被告共计279000元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却一直未来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发函要求被告来施工,否则将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对此依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工程至今仍无法竣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7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8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智能化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进账单两张、借支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共计279000元;3、律师函、快递单、签收快递记录,证明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派人前来施工,否则原告将依约解除施工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了律师函;4、《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签收快递记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履约的律师函后,仍违约不来施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智能化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6月2日依法解除。经审查,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误,《建筑智能化施工合同》盖有原、被告双方公司公章,银行进账单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借支单有被���法定代表人签字,收款收据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证据3、4中的律师函、两份快递单系原件,经核实,两份快递已由被告公司签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智能化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永通澄湖二期”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合同价款金额93万元。……九、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乙方在签订合同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伍万元项目保证金(否则以为乙方弃权,甲方可另选一家公司);2、乙方垫资完成工程量5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并退回伍万元项目保证金;3、剩下工程款待工程完毕经甲方及物管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清工程款总包干价60%,剩下10%工程款待物��公司接管后,试用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5万元项目保证金,亦未在2013年9月15日进场施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派人进行了几天施工,工程量价值约70000元,然而被告并未在2013年12月15日如约完成施工。此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迫于业主的压力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8月8日向被告预付了工程款150000元、129000元,共计27900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仍然未完成剩余的工程。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否则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并未回应原告的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建筑智能化施工合同》,并向被告催促退还已付的工程款。因被告在邮件寄出次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退还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智能化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项目保证金,在原告向被告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又屡次拖延施工,导致工程无法完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催促下进行过部分施工,原告自认工程量价值70000元,对于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未进行相应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当从解除合同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昌慧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09000元及违约利息(从2015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永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4959元,由原告江西永通实���有限公司负担775元,被告南昌慧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