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洪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30号罪犯刘洪兴,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作出(1999)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38500元。因被告人、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6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1年11月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6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07)刑执字第38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2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9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洪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初,该犯父亲刘兴海因分地事宜与本社社长王建国结怨,遂起杀人报复之念。在1998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刘兴海因分地一事再次发生口角,刘兴海持扎枪追刺王建国至本社马广园田地里,该犯和刘二龙分别持尖刀和菜刀赶到现场,该犯持尖刀朝王胸、背及四肢部位猛刺二十余刀,刘二龙刺菜刀向王的头部、颈部猛砍,致王当场死亡。该犯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7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8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兴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