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王旭刚与王旭刚、俞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王旭刚,俞丽平,俞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宋军耀。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葛豫仙。被告:王旭刚。被告:俞丽平。被告:俞国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诉被告王旭刚、俞丽平、俞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