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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恒诺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齐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车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恒诺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齐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车伟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广州市恒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秀娟。委托代理人牛贺明,广东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南。被告佛山市齐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车伟国。被告车伟国,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原告广州市恒诺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齐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亮光电公司)、车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邝贤祺、陈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秀娟及委托代理人牛贺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齐亮光电公司建立了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被告齐亮光电公司向原告购买创联牌5V200W电源产品。经对账,被告齐亮光电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95400元。对账后,被告齐亮光电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送货单原件、送货单打印件、对账函原件、对账函打印件、境内汇款查询单原件、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齐亮光电公司曾有业务往来,被告齐亮光电公司向原告购买创联牌5V200W电源产品。被告齐亮光电公司收货后未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齐亮光电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发回对账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95400元。对账后,被告齐亮光电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40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齐亮光电公司是被告车伟国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齐亮光电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齐亮光电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5400元,并提供对账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亮光电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754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日起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亮光电公司是被告车伟国开设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车伟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齐亮光电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车伟国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车伟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齐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恒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400元及利息(以货款75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车伟国对被告佛山市齐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恒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5元,保全费774元,合计2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齐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车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佘凯琪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