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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祥与被告李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祥,李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53号原告李金祥,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哲,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祥与被告李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祥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哲、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祥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3时37分,被告李强驾驶冀A833**号车在正定县东柏棠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逆行时,将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全部责任,李金祥无责任。被告李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对剩余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强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已经没有钱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中被告李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37分,被告李强醉酒驾驶冀A833**号轿车在正定县东柏棠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逆行时,将行人李金祥、杨瑞英、王艳波撞倒,造成车辆损坏、李金祥、杨瑞英、王艳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强负全部责任,李金祥、杨瑞英、王艳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复合外伤1、左锁骨骨折;2、左膝关节内损伤、股骨髁骨折、髁间棘骨折、多发肋骨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骨线样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双侧顶部及左枕部)、头部皮擦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双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5、左眼钝挫伤;6、腔隙性脑梗死(双侧基底节区及左额叶);7、左侧中耳鼓室及乳突窦积血;8、双侧蝶窦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暂勿负重;2、积极正确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半年后视复查情况去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现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0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75279.95元,被告已经给付65279.9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2、误工费2860元,称原告在正定县林佳板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计算26天。3、护理费2990元,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也在正定县林佳板厂工作,月工资3450元,计算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6天。5、交通费550元,其中120急救费用190元,其他没有票据。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被告李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应当予以赔付。另查明,被告李强驾驶冀A833**号轿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李强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支付原告医疗费65279.95元。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杨瑞英、王艳波与李强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金祥无责任。考虑到被告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强负担。因本次事故中李强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可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行驶追偿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其基此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860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50元。二、被告李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