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25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普安县楼下镇。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定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唐树成、余忠良)行驶到振兴大道兴仁大酒店十字路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贵EU22**号小轿车相撞肇事,造成王某某、余某某、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15.3毫克/100毫升。经抽取其血样进行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17毫克/100毫升。均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张祥坤损失2300元、余某某损失4千元和唐某某损失5千元。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已被羁押一年零一个月零二天),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余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三被害人损失,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蒙慰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