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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假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国亮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亮

案由

破坏交通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53号罪犯赵国亮,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察后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国亮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假释,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假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国亮,警官证人王永吉、罪犯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国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赵国亮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三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赵国亮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一个月八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