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平与被向来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平,向来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男,生于1974年7月17日,汉族,住泸县石桥镇新民街**号。委托代理人:黄小容,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来丽,女,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住泸县百和镇楼坊嘴村四社**号。再审申请人王平因与被申请人向来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2198号及本院(2014)泸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垫付款418489元和单独施工工程款634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再审申请人要求分的工程款利润123841元是合理合法的;(三)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没有对账目进行审计,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平对其与被申请人向来丽系合伙关系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主张分配合伙财产的主张亦正当,但分配需以相关依据为前提。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修公路,双方均有垫支款和相应支出,但账目均未经对方认可,且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同时,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放弃了审计的权利,故再审申请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波审判员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英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