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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张法建,陈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陈晓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豪、黄薇薇,系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法建。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有。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莉。被告:张法建。被告:陈莉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张法建、陈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息(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张法建、陈莉莉以其持有的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优先受偿;3、被告温��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张法建、陈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30603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网上承兑等业务内容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17日起到2015年6月16日止,并约定将原、被告原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3120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动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3-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3-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法建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3-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莉莉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3-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法建、陈莉莉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730603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自愿提供张法建持有的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权为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12月24日,被��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30114121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间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205个基本点(BPs),按7.56%执行;逾期还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仅按约付息至2015年5月20日起,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按约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但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应自逾期之日即借款到期次日起按期内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而对逾期利息则不宜再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就涉案质押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编号2014年贷字第730114121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复息(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法建名下的浙江亿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万股)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73060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出具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温州市拓展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出具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法建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出具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莉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出具的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3060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本金余额1000万元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8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543元,由被告温州市东晟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普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拓展鞋材有限公司、张法建、陈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