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唐志超与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超,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912号原告唐志超,职员。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天虹大道2号(农业银行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陈康。原告唐志超与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超到庭参诉讼,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超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志超借款140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法定代表人陈康在借款上签字,口头约定一周内偿还。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当日将140万元打入案外人袁勇账户内。一周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仅偿还了40万元的本金。原告对剩余借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00万元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2.13万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向原告唐志超借款140万元。当日,原告按其要求将借款转入案外人袁勇账户。原告唐志超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按日利率为3.8%计付利息。2014年3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40万元本金的利息3.2万元。借款逾期后,双方协商涉案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唐志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2.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银行转款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向原告唐志超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因双方未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将大额钱款借给被告使用,其目的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应是通过借款来获取利益。同年3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3.2万元利息,能够判断出40万元本金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最大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4年3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双方约定该40万元系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许可40万元借款于2014年3月12日最大限度利息0.54005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2万元,多支付的2.659945万元(3.2万元-0.540055万元)应优先充抵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3501375万元,剩余部分1.3098075万元(2.659945万元-1.3501375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此时本金尚欠98.6901925万元(100万元-1.3098075万元)。故对原告唐志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法部分。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志超借款本金98.69019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8.69019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54年6月10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6元,由原告唐志超负担1000元,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康负担734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