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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史志国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志国,高英,石艳晶,张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9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史志国,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高英,巴彦淖尔市医院职工。被执行人石艳晶,个体户。被执行人张素芬,无业,系石艳晶妻子。本院在执行高英与石艳晶、张素芬、史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史志国于2015年7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志国称,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史志国对其中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计利息,在原告高英实现质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执行人石艳晶、张素芬借款时向申请人高英提供了自有的液压钳、破碎锤作为质押担保,应该先拍卖质押物,如拍卖质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申请人高英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剩余部分,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史志国。不应该同时拍卖以(2014)临执字第256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史志国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丰东街竞香花园a#331(产权证号:1020211027**)的住房。故请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4)临执字256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高英与石艳晶、张素芬、史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判决石艳晶、张素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英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史志国对其中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在高英实现质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高英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史志国送达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临执字第2565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史志国所有的位于万丰东街竞香花园a#331(产权证号:102021102775)一套。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临执字第2565-1号民事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史志国所有的位于万丰东街竞香花园a#331(产权证号:102021102775)一套。并于2015年7月5日、7月11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高英及被执行人史志国送达了该拍卖裁定书及现场勘验财产到场通知书、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执行的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是石艳晶以自有的液压钳、破碎锤提供了质押担保。该生效判决结果也是史志国对其中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在高英实现质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在未执行质押物的情况下,先行执行被执行人史志国的财产欠妥。故异议人史志国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临执字2565-1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