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谷敬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谷敬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敬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日16时许,赵振波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汀李线行驶至西阁楼坨村西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边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路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波负全部责任。原告谷敬莲系冀B×××××号车车主。2015年3月24日,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核定,冀B×××××号车车损为18100元。原告谷敬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车车损181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19600元。原告谷敬莲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9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赵振波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及路旁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波负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谷敬莲系冀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对原告谷敬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遂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谷敬莲保险理赔款19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3月4日与我司签订放弃索赔声明,已经自愿放弃对我司的索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其再次向法院起诉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交通施救标准计算施救费。被上诉人谷敬莲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放弃索赔声明不是谷敬莲签署的,我方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放弃索赔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在一审卷中有施救费票据能证实该费用是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