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海龙抢劫、敲诈勒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48号罪犯包海龙,男,1970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了(2002)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海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3千元,刑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该犯于2002年7月30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1年6个月。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兴中法刑执字第64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1年。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通刑执字第52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6个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通刑执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10个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通刑执字第48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14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生产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六次功,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2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建议对该罪犯减刑12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六次功,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2年度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11月7日履行罚金3千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海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