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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强强与冯祥、谢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强,冯祥,谢加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855号原告张强强,居民。被告冯祥,居民。被告谢加富,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郊路电信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加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03时16分,被告冯祥驾驶贵B×××××小型轿车(附载马某雨、于某、张强强、周某国、司某佳)沿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河南堆交叉路口东侧桥头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桥头石墩上,致轿车损坏,冯祥、马某雨、于某、张强强、周某国、司某佳六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祥弃车逃逸。2015年6月29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雨、于某、张强强、周某国、司某佳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修补牙齿2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846元、手机1500元,以上共计23925.5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03时16分,被告冯祥驾驶贵B×××××小型轿车(附载马某雨、于某、张强强、周某国、司某佳)沿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河南堆交叉路口东侧桥头处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桥头石墩上,致轿车损坏,冯祥、马某雨、于某、张强强、周某国、司某佳六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祥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第90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雨、于某、张强强、周某国、司某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沭阳南关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月;牙科继续治疗;注意伤口卫生;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877.59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在沭阳口腔医院进行修补牙齿,支出医疗费3133元。后于2015年7月30日原告在沭阳县青伊湖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40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410.59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常住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冯祥驾驶贵B×××××小型轿车(附载马某雨、于某、张强强、周某国、司某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冯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祥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张强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10.59元(含修补牙齿费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系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为每日1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本院确定为1599元。原告主张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8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9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197.59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强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197.59元;驳回原告张强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