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赵宝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01号原告:赵宝琴,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为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8幢首层104卡、2层216卡。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辉雄,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宝琴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宝琴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和黄国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雄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8月10日23时40份,区伟泉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园东路从白沙大道往环市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园东路五邑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在前行驶由赵宝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区伟泉、赵宝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第2013B00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伟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因事故造成伤残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4294.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区伟泉垫付2207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100元×住院33天=3300元);3、护理费2640元(每天80元×住院33天=2640元);4、误工费4523.4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州真功夫快餐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华园分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508元÷30天×误工时间90天);5、评残费2500元;6、十级伤残赔偿费65197.4元,7、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达到十级伤残,使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损失合计人民币(小写)117455元。被告是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而该车辆时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9860.8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宝琴人民币65000元。二、原告赵宝琴收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65000元后,本案纠纷归于了结,今后原告赵宝琴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三、本案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5元,由原告赵宝琴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虹毅人民陪审员 吴华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伍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