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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云杰与田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杰,田树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高云杰,男,58岁。被告田树有(又名田术有),男,50岁。原告高云杰与被告田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尹跃华、李凤英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云杰、被告田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24日,被告田树有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给付期限,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被告将登记在其父田玉珠名下的向字第123号、建筑面积为73.71平方米的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做抵押。被告借款后,在原告急需用款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均已暂时无款给付为由,拖延给付,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田树有偿还给原告高云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一并给付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树有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原告诉状中所诉的2000年6月24日我给原告出具过借据是事实,借据的内容是:“借据,2000年6月24日,人民币贰仟圆正,¥2,000.00元,事由:以上借款用种地,月利率2%,还款时间由债权人决定,借款人:田术有。”并按手印,均是事实。但此借据的出具是在这之前,具体什么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向原告借过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是3%,到我给原告出具本案的借据时我已偿还给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000.00元了,不再欠原告的钱了。是因为我偿还完原告的借款本息之后,原告没有将本案中的借据给我,导致本案中的借据还在原告处,原告以此为证据起诉我。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诉的我将登记在我父亲田玉珠名下的向字第123号、建筑面积为73.71平方米的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于他做抵押不是事实。是因为后期我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做的抵押,这200.00元我已偿还给原告,抵押已解除,是原告没有将房产证还给我,导致该房产证还在原告处。所以,现在我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集贤县永安乡向阳村村民。1998年1月1日,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3%。结果到1998年末,因被告的家庭发生变故即夫妻离婚,被告只给付原告大米500千克,折算利息人民币1,000.00元。直到2000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于当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是:“借据,2000年6月24日,人民币贰仟圆正,¥2,000.00元,事由:以上借款用种地,月利率2%,还款时间由债权人决定,借款人:田术有。”并按手印。被告将登记在其父田玉珠名下的向字第123号、建筑面积为73.71平方米的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做抵押。被告借款后,在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均以暂时无款给付为由,拖延给付,至今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田树有偿还给原告高云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一并给付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树有承担。”另查明,抵押物抵押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现已经灭失。被告后期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2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00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和抵押以登记在被告其父田玉珠名下的向字第123号、建筑面积为73.71平方米的《黑龙江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外,针对被告答辩的主张,经当庭质证,原告当庭均予以否认,但被告对答辩中所主张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再未申请继续举证。以上均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这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原约定的利息及时予以清偿借款本息,而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时,借故拖延给付,至今未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树有(又名田术有)偿还给原告高云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一并给付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田树有(又名田术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富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邢立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