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群连,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3年2月自愿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未带身份证而无果,随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1993年10月16日婚生一女杨某乙,现读大学四年级。后因2012年原、被告在西藏务工期间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生变。原、被告于2013年2月协议离婚未果后,即各自一方务工,双方长期间断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现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后因2012年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生变,2013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后即长期间断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但原、被告自1993年结婚后至今已有22年之久,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诉称夫妻自2013年2月协议离婚未果后即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珍惜,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荣人民陪审员 黎长楷人民陪审员 苟政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锦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