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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某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郭家庄某巷某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某某年某月份在临汾打工时认识,某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常因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动不动就摔东西,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婚后不再工作,在家游手好闲,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某某年某月某日我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提供一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胡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其于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理应珍惜所建家庭,在处理家庭矛盾上要方法适当,互谅互让,同时双方应经常互相沟通、相互理解,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