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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付玉娜与天津市饭店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付玉娜,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付汉民(父女关系),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英(母女关系),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被告天津市饭店协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常德胜,会长。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玉娜与被告天津市饭店协会、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娜的委托代理人付汉民、刘兰英,被告天津市饭店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常德胜,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自涉外综合职业学校被招收到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处工作,直至2011年3月31日。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强迫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饭店协会签订劳动合同,以此中断原告与天津体育宾馆事实建立的劳动关系,此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二、被告赔偿原告劳动报酬损失61365元以及25%的赔偿15341元、中断与天津体育宾馆劳动关系的损害20000元、健康损害赔偿金3297元;三、第三人赔偿原告劳动报酬损失61365元以及25%的赔偿15341元。被告天津市饭店协会辩称,原告最初在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实习,因第三人系事业单位不得招用员工,为让原告继续留在第三人处工作并解决保险问题,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则继续留在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属于帮忙性质、不存在牟利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职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工作。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饭店协会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客房服务,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上述期间原告仍在第三人天津体育宾馆工作。201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餐厅服务,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另查,2011年6月,原告以天津体育宾馆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天津市饭店协会”是违法设立劳务派遣单位;二、依法追究被告违法设立劳务派遣单位,给原告造成劳动关系损害(造成原被告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中断)的法律责任;三、依法判令原告自2004年7月至2011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法成立;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3年7月至2010年3月工资差额7873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3年7月至2008年8月公休日加班费计38586元;六、判令被告拖欠2005年3月、8月至10月的延时加班费计5188元;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4年至2009年带薪年休假加班费8635元、2004年至2009年煤火费2680元,共计11315元;八、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4年、2005年年终奖差额、2005年全运会奖金差额、2009年全运会奖金共计90000元、2004年底及2005年底双薪欠款24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九、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25%经济赔偿金,计30607元;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9777.75元;十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22680元及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9270元,共计31950元;十二、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工资差额22680元及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9270元,共计31950元;”。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体育宾馆给付原告付玉娜经济补偿金9777.7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经二审维持,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原告分别以天津体育宾馆、天津市饭店协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天津市饭店协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无效。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5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天津市饭店协会的诉讼请求,以(2014)南民初字第5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天津体育宾馆的起诉。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业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法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均系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因诉争之合同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原告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玉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