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与他人饮酒后,于当日20时45分许,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号码为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商城南路与商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丙驾驶号牌号码为宁A×××××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