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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阮元凌与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元凌,张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阮元凌,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张瑜,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元凌与被告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仕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元凌,被告张瑜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元凌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急需用款为由,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将2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则于当日出具借据为凭,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共3个月,若其未能还清,每月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尚余120万元未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余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瑜辩称:被告虽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将出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其收到的200万元款项实际汇款人均为他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未履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亦无依据。原告应提供其本人支付出借款给被告的转账凭证,由其他人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账户的款项,他人有权以不当得利向被告追讨,可能造成被告重复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据载明“本人急需向阮元凌先生暂借贰佰万元人民币整,为期叁个月(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逾期未能还清,每月愿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陆万元人民币整,但不得超过一个月”,被告张瑜在借据末尾的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案外人黄勤斌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当日,案外人黄勤斌、曾锦芳依原告的指示分别将54万元、40万元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80万元款项,尚余120万元款项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张瑜坐落晋安区前屿东路77号鼓山苑鼓吉园1座1102单元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于2015年7月3日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本院(2015)晋民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据为其出具,亦承认收到200万元款项,但认为该款并非原告支付,原告并非债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虽然200万元出借款经由他人账户转账支付,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被告确认原告为债权人,故原告有权依被告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了出具200万元的借据后,若未收原告的出借款,本应及时催促原告履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始终未请求原告支付,且在借款后归还了原告80万元款项,表明其确已收到原告的出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即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低于该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4年1月止,原告再主张此前的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阮元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阮元凌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阮元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60元,由被告张瑜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仕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