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斌,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梁明志、谢洪文,分别为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职员。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越法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被告是否适格”属实体处理问题,不是启动审判程序的问题,“被告是否适格”应通过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活动,即实体审理后来依法裁判。原审认定“张某武和广州市隆福汽配中心华信汽车配件经营部”不是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没有“被告是否适格”的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起诉人张某武向上诉人的借款有一部分是直接汇入其妻子罗某帐户,其余部分汇入被起诉人广州市隆福汽配中心华信汽车配件经营部广州市商业银行恒福支行帐户,之后被起诉人张某武归还的部分欠款及利息也是通过广州市商业银行恒福支行存入上诉人帐户。被起诉人罗某知悉整个借款事项,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越秀区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起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对孙斌与张某武债权债务关系及其要求广州市隆福汽配中心华信汽车配件经营部承担还款连带责任的诉求已作出认定和判决,即“被告张某武向原告孙斌偿还借款本金265260.46元及利息”,并无判决广州市隆福汽配中心华信汽车配件经营部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现起诉请求为,确认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务为被起诉人张某武和被起诉人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起诉人广州市隆福汽配中心华信汽车配件经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起诉人广州市隆福汽配中心华信汽车配件经营部不是该纠纷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起诉人罗露的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城北社区居委虎城路瑞龙苑B幢瑞安阁602房;被起诉人张国武的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大埔县枫朗镇黄沙坑村张屋。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起诉人张某武、罗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