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尔森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尔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861号原告:深圳市威尔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成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朝敏,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肖益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虹,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裕琪,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征、郭朝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裕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发出的《采购单》向被告提供采购物料,双方以对账方式确认当月应结算的货款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付款屡有迟延。迄今为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71634.0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1634.0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得出在对账单、送货单及其他证据中均无我方的盖章,不属于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没有跟原告进行过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我方拖欠原告的货款。送货单也没有我方的盖章,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曾对货物进行签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4月份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2014年4月欠款金额为147998.14元(未含税);2、被告确认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每月欠款金额(包括未税金额及含税金额,税点为6%),未付含税总金额为753767.0282元。3、采购单和送货单上均有褚红丽的签字。证明原告依照双方传真确定的采购单为基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证据2:2014年5月份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2014年5月的金额为62000元(未含税);2、被告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每月欠款金额,其中2014年4月未含税金额为147998元,含税金额为156877.88元,与证据1的证明内容相对应;3、采购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褚红丽、李春莺,送货单上有褚红丽、覃’s、黎检清的签名。证明原告依照双方传真确定的采购单为基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证据3:2014年6月份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2014年6月的金额为47395元(未含税);2、被告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每月欠款金额,其中2014年4月未含税金额为147998元,含税金额为156877.88元;2014年5月未含税金额为62000.92元,含税金额为65720.9752元;与证据1-2的证明内容相对应;3、采购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褚红丽、李春莺,送货单上有褚红丽、覃’s、李春莺的签名。证明原告依照双方传真确定的采购单为基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证据4:2014年7月份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2014年7月的金额为210188元(未含税);2、被告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每月欠款金额,其中2014年4月未含税金额为147998元,含税金额为156877.88元;2014年5月未含税金额为62000.92元,含税金额为65720.9752元;2014年6月未含税金额为47395.38元,含税金额为50239.1028元;与证据1-3的证明内容相对应;3、采购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褚红丽、李春莺,送货单上有褚红丽、李春莺的签名。证明原告依照双方传真确定的采购单为基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证据5:2014年8月份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2014年8月的金额为117373元(未含税);2、被告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每月欠款金额,其中2014年4月未含税金额为147998元,含税金额为156877.88元;2014年5月未含税金额为62000.92元,含税金额为65720.9752元;2014年6月未含税金额为47395.38元,含税金额为50239.1028元;2014年7月未含税金额为210188元,含税金额为222799.28元;与证据1-4的证明内容相对应;3、采购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褚红丽、李春莺,送货单上有褚红丽、李春莺的签名。证明原告依照双方传真确定的采购单为基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证据6:2014年9月份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2014年9月的金额为6421元(未含税);2、被告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每月欠款金额,其中2014年4月未含税金额为147998元,含税金额为156877.88元;2014年5月未含税金额为62000.92元,含税金额为65720.9752元;2014年6月未含税金额为47395.38元,含税金额为50239.1028元;2014年7月未含税金额为210188元,含税金额为222799.28元,与证据1-4的证明内容相对应;3、采购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褚红丽、李春莺,送货单上有褚红丽、杜银春的签名。证明原告依照双方传真确定的采购单为基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证据7:2014年10月份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2014年10月的金额为2373元(未含税);2、被告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欠款金额,其中2014年4月未含税金额为147998元,含税金额为156877.88元;2014年5月未含税金额为62000.92元,含税金额为65720.9752元;2014年6月未含税金额为47395.38元,含税金额为50239.1028元;2014年7月未含税金额为210188元,含税金额为222799.28元;与证据1-4的证明内容相对应。3、采购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褚红丽、李春莺,送货单上有褚红丽的签名。证明原告依照双方传真确定的采购单为基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证据8:2015年1月份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内容:1、被告确认2015年1月的金额为43640元(未含税),扣赞助费1000元,该月金额为42640元(未含税);2、被告确认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每月欠款金额,其中2014年4月未付含税金额为123940.64元;2014年5月未含税金额为62000元,含税金额为65720元;2014年6月未含税金额为47395元,含税金额为50238.70元;2014年7月未含税金额为210188元,含税金额为222799.28元;2014年8月未含税金额为117373元,含税金额为124415.38元;2014年9月未含税金额为6421元,含税金额为6806.26元;2014年10月未含税金额为2373.25元,含税金额为2515.645元;与证据1-7的证明内容相对应。3、采购单上的签字人员为褚红丽、李春莺,送货单上有褚红丽、杜银春的签名。证明原告依照双方传真确定的采购单为基础,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对账单。证明内容: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情况,与前期对账单的金额可以互相对应,原被告之间长期使用传真对账的方式完成货款对账结算工作,并且被告也按照双方传真确认的金额支付过前期的货款。证据10: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曾经准备按照对账单金额支付2014年4月份所拖欠的金额123940元(该费用在2015年1月份对账单金额中显示为2014年4月份未付含税金额为123940.64元对应),但因为支票被退票,导致该款项未能支付,进一步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以传真对账的方式确认货款金额,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货款结算。证据11:账款处理协议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1日提供给原告的账款处理协议书,该账款协议书上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以及采购经理李春莺的签字(采购经理李春莺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上的签字相互对应)。该协议书内,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71633元,并单方提出按6折支付的还款方案。原告未能同意该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8无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对送货单不予认可,无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该些付款为其主张的诉讼款项,只是原告与被告诉讼前的交易来往;对证据11,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认可,并且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摄像头泡棉、防尘网等货物。经对账,被告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总额为571634.07元。其中,2014年4月货款53940元,对账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货款65720元,对账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货款50239.1元,对账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货款222799.28元,对账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货款124415.38元,对账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货款6806.26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货款2515.65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货款45198.4元,对账时间为2015年2月6日。另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采购单》,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对账单、支票、账款处理协议书、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送货,被告应当如期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市威尔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634.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4月货款5394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2014年5月货款6572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2014年6月货款50239.1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2014年7月货款222799.28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2014年8月货款124415.38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2014年9月货款6806.26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2014年10月货款2515.65元自2015年2月9日起算,2014年12月货款45198.4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请求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威尔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634.07元;二、被告深圳市金圳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深圳市威尔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4月货款5394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2014年5月货款6572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2014年6月货款50239.1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2014年7月货款222799.28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算,2014年8月货款124415.38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算,2014年9月货款6806.26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2014年10月货款2515.65元自2015年2月9日起算,2014年12月货款45198.4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威尔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