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振芹与赵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霞,崔振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井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井军,农民。上诉人崔振芹因与被上诉人崔振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原、被告系庄邻。2014年7月22日,一审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界址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7月24日下午,原告之子姜拓清、姜东升从外地回家,找被告丈夫姜井正询问7月22日两家发生纠纷一事,姜拓清、姜东升与姜井正因言语不和发生缠打,后涟水县时码派出所出警,将原告丈夫姜井军及两子姜拓清、姜东升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双方纠纷平息。同日傍晚,被告带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60.59元,2014年7月27日至8月7日,在涟水县时码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412.46元,住院病案材料记载原告入院治疗的原因系头痛5年余,医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一审原告对被告将其致伤所受的损失,主张为医疗费4633.05元,误工费301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一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找被告理论,在争论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和涟水县时码卫生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一审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平息纠纷,将原告家人带回派出所处理期间,被告又无端挑起事端,带人到原告家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没有到原告家殴打原告,但原告及原告儿媳宋某均陈述被告带人到原告家殴打原告,且两人对被告到原告家后的行为陈述完全一致,故对该两人陈述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1660.59元,得到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在涟水县时码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12.46元,因住院病案记载病史系因头痛5年余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其治疗与遭受的损害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亦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5日,据此误工费为200元。原告虽因被告致伤,但其伤情较轻,精神并未受到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时间酌定为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振芹因其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60.59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91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树霞承担。赵树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发生纠纷当晚,正在医院护理被打伤的丈夫,并在医院治疗自己被打的伤,上诉人根本不在打仗现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及其儿媳的陈述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崔振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界址产生矛盾引发打仗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事态本已处于平息过程中,但上诉人又带人到被上诉人家里进行挑衅,并致伤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其不在纠纷现场,故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崔正芹陈述及其儿媳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均确认上诉人在当晚的纠纷现场,且致伤了被上诉人。虽然崔正芹系当事人,但其陈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人宋某与被上诉人崔正芹尽管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合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晚的调查材料,以及崔正芹于事发当晚经120救护车急救并在涟水县人民医院观察诊疗病历记载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崔正芹与赵树霞在事发当日发生纠缠且致崔正芹受伤的事实存在。赵树霞声称事发当晚其正在医院陪护丈夫,但一、二审中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