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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林××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林××。被告李××。原告林××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左右,原、被告自行相识谈婚,双方于1984年9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3月4日生育大女儿李×甲、1987年11月15日生育二女儿李×乙、1990年1月10日生育三女儿李×丙。原、被告在这三十年的婚姻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为日常琐事吵架、打架,被告动不动就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初考虑女儿年纪尚小,一直忍耐。被告一直不务正业,从不负担家庭开支,还经常向原告要零用钱。原告为维持家庭经济,打三份茶楼工,身体常常处于疲倦状态,日子过得艰苦而痛苦。从2011年开始,原告为了偿还女儿因读书欠下的债务,不再给被告零用钱,被告经常因为这个问题对原告进行暴打,导致原告和女儿天天担惊受怕,不敢回家。近四年来,原告和三个女儿在外租房居住,现在三个女儿都已长大成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均认为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出生证明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两、三年前8、9月份左右,有天中午,被告在家发现原告与其他男人在床上。被告同意离婚,但同时要求处理户口问题,即要求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家的户口分割出去;二是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和名誉损失费20000元,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两点条件,被告就签字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行相识,于198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4年5月6日到民政部门补领《结婚证》。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分别于1986年3月4日生育大女儿李×甲、1987年11月15日生育二女儿李×乙、1990年1月10日生育三女儿李×丙,三名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家庭经济支出都是由原告打工负担,从2011年起,被告因原告不给其零用钱而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遂和女儿一起搬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否认其殴打原告,但认为近两年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去年搬到外面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称一直从事厨房工作,每月约3000多元收入。被告称在家务农,平均半年收入1000多元。对被告认为原告带其他男人回家的问题,原告的女儿李×丙认为这是父亲误会,母亲当时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父亲从前年开始锁门不让母亲入屋,母亲才搬出去。今年年初听母亲说父亲到其工作的地方吵闹,双方发生争执。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已三十多年,婚后生育三名女儿,可见双方已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应倍加珍惜。原告诉请离婚主要认为被告不负担家庭经济,原告独立负担家庭经济导致身心疲惫。被告则认为原告近两年有第三者,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搬到外面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对原告多加理解和关怀,多负担家庭责任,与原告加强沟通。原告也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双方消除矛盾。原告主张从2011年搬出去与被告分居,但被告认为原告去年才搬出去。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分居超过两年证据不足。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真心诚意,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齐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