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生与被告张俊杰、黄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张俊杰,黄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712号原告张建生。委托代理人丁向阳,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杰。被告黄雪梅。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东南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生与被告张俊杰、黄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凌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生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损失共计120522.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俊杰答辩要点:1、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黄雪梅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另支付现金5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黄雪梅;3、张俊杰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俊杰是车主,黄雪梅借用张俊杰的车子为自己办事,应由黄雪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雪梅答辩要点:1、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黄雪梅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另支付现金5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黄雪梅;3、张俊杰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俊杰是车主,黄雪梅借用张俊杰的车子为自己办事,应由黄雪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要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损失部分过高,应予以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1月7日,黄雪梅驾驶湘A0XM**小型越野客车沿浏阳市金沙北路由北往南进入花炮广场环形路口,遇张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8V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郑水英正在路口内通行,由于黄雪梅驾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建生、郑水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4年1月2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1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雪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生、郑水英无责任。3、2014年1月7日,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4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3、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行走,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复查,两周一次,定期复查摄片;5、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31982.9元。期间,张建生因伤行动不便购置了拐杖及腋下拐,共计花费188元。黄雪梅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另支付现金5500元给张建生。后张建生多次至浏阳市中医医院、张坊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82.71元。4、2015年1月16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生应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建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人张建生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柒仟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400元。4、湘A0XM**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张俊杰,黄雪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黄雪梅借用湘A0XM**小型越野客车为自己办事。湘A0XM**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5、诉讼中,原告陈述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住在浏阳市洞阳镇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牛泸路22号周俊家,在洞阳镇从事搬运工作。6、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的80%进行计算,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黄雪梅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张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其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10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黄雪梅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黄雪梅借用湘A0XM**小型越野客车为自己办事,造成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黄雪梅承担民事责任,登记车主张俊杰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公安机关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现原告要求按务工期限按180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故其误工工资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张建生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4565.61元;2、鉴定费1400元;3、交通费1200元;4、护理费3000元(50元/日×6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60元/日×38日);6、误工费12606元(2101元/月×180日);7、后期医疗费7000元;8、残疾赔偿金16096元(10060元/年×20年×10%×8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800元;11、拐杖及腋下拐188元,以上共计84135.6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0XM**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46171.1元(医疗费中的7281.1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606元、残疾赔偿金16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拐杖及腋下拐188元)。湘A0XM**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公司还另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黄雪梅赔偿32879.67元[84135.61元—46171.1元-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4565.61元-10000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拐杖及腋下拐损失共计8413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张建生损失4617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黄雪梅赔偿32879.67元,黄雪梅赔偿5084.84元。因黄雪梅已赔偿395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在赔偿给张建生的款项中直接扣除33963.66元(39500元-5084.84元-应负担的受理费451.5元)给黄雪梅。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黄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