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党彦鑫与被告张文军、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党彦鑫,男。委托代理人高青云,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军,男。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党彦鑫与被告张文军、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彦鑫的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彦鑫诉称,2014年3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文军驾驶的蒙A529**/蒙A79**挂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平鲁区文昌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东街与平朔线交叉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党彦鑫驾驶的晋F221**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党彦鑫及车内其他三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张文军的蒙A529**货车挂靠在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1045.9元,交通费70元;起诉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两个十级,故原告所产生的伤残误工费31652.4元,伤残赔偿金577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鉴定费2200元,均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被告张文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我也没有意见,因事故车辆挂靠在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也交了一定的挂靠费,户也是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所以应当由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在这起事故中我负了刑事责任,故不承担经济赔偿了。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张文军驾驶蒙A529**/蒙A79**挂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平鲁区井坪镇文昌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朔线岔路口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党彦鑫驾驶的晋F221**号捷达牌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党彦鑫及捷达车乘车人党彦磊、党志前、石凤花受伤、车辆受损。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彦鑫即住入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住入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4月3日出院。本院根据原告党彦鑫的起诉,已对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进行了判决处理。被告张文军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8日,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党彦鑫的伤残进行了评定“4肋以上骨折;2肋以上缺失,”为十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同时对二次手术费进行了评定,大约需18000元左右。原告党彦鑫为此支出检查费1006.30元,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党彦鑫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火车票4支191元,汽车费10支85元。另查明,蒙A529**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张文军以陈俊良的名义挂靠在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2014)平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鉴定检查费1006.30元以及交通费7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城区内,结合两个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20年×12%=57765.60元;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求31652.40元,未超其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18000元,因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2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张文军已负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10694.30元,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张文军赔偿,被告张文军辩称,因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应由该被告赔偿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张文军连带赔偿原告党彦鑫之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文军赔偿原告党彦鑫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10694.30元。二、被告托克托县宏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