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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同喜与孙友谊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喜,孙友谊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560号原告张同喜,居民。被告孙友谊,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喜诉被告孙友谊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喜,被告孙友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喜诉称:被告孙友谊于2014年元月将自己的前四后八轮大货车送至我的电气焊铺整修,全车钢板焊接更换,累计材料及人工费16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结算后书写欠条,该欠款由孙相存担保。后被告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2月分两次给付我6000元,下欠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孙友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拖欠1万元修车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用被告交付给原告的5吨钢材、废铁由原告出售,折抵所欠修车费用,多退少补,并且原告无偿使用被告桑塔纳2000车辆的使用费用予以折扣,所以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对上述的各项款项予以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友谊因在原告张同喜处维修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6000元,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同喜焊车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14年3月15日前付5000元。欠款人:孙友谊担保人:孙相存”。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合计6000元,余款10000元未给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尚欠原告修理费用10000元未给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其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辩称用存放在原告处的废钢材及车辆使用费进行抵扣,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抵款合意,亦不能证明废钢材的数量、单价及车辆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友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同喜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友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