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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叶丽敏、张守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萍,该公司保全部经理。被告叶丽敏,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达斡尔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斌,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丽敏、张守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晓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萍、被告叶丽敏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张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叶丽敏因需要贷款购买房屋向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0年。公积金中心要求被告叶丽敏提供担保,被告叶丽敏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为其与公积金中心之间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于2009年2月24日与被告叶丽敏签订了贷款担保协议书。同年2月25日,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叶丽敏与公积金中心之间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2009年2月26日,被告叶丽敏向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贷款申请被批准,同年2月27日,公积金中心委托建行为被告叶丽敏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为保障其履行代偿义务后权利能够实现,要求被告叶丽敏提供反担保,由被告张守斌为其提供反担保。2009年2月24日,被告张守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守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被告叶丽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公积金中心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现已按公积金中心的要求,为被告叶丽敏偿还了贷款本息80,177.47元。原告与被告叶丽敏、张守斌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有违约金的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3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丽敏给付借款本息80,177.47元;要求被告叶丽敏给付原告违约金16,035.00元;要求原告对被告张守斌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从以下证据证实: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贷款担保通知书(复印件)、贷款担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叶丽敏向公积金中心借款10万元,期限10年,年利率3.87%,原告为被告叶丽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守斌为被告叶丽敏提供反担保,被告叶丽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0,177.4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6,035.00元。经质证,被告叶丽敏认为违约金过高,实际损失的20%就是违约金,实际损失就是利息,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质证,被告张守斌认为抵押属实,但是,其与妻子离婚时,房屋归其妻子所有,房证没有过户到其妻子名下,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才告诉其前妻。被告叶丽敏辩称,借款属实,该笔款项实际上是案外人宋守义使用了,有被告张守斌提供的房屋作抵押。被告叶丽敏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被告叶丽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守斌辩称,被告叶丽敏的亲属是王志兴,王志兴找到被告张守斌,让张守斌用房屋作抵押担保。如果被告叶丽敏用其工资、公积金偿还不上,同意用抵押的房屋偿还,但是应在郭冬洁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张守斌与郭冬洁离婚时,房屋归郭冬洁所有,一直未过户到郭冬洁名下,被告张守斌将该房屋抵押后才告诉郭冬洁。被告张守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叶丽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年限10年。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叶丽敏签订贷款担保协议书,原告同意为被告叶丽敏在公积金中心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被告叶丽敏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并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叶丽敏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贷款银行未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而从原告处扣收部分贷款本息的,则被告叶丽敏应在五日内将银行所扣收款项及代偿期间发生的利息给付原告,原告将向被告叶丽敏收取被扣收款项的20%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守斌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张守斌以其名下的黑房权证合字第S200439**号宁成开发公司2号楼030302号房屋,作为被告叶丽敏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担保期限二年,抵押担保范围:与原告向贷款银行所做的保证担保范围相同,同时还包括贷款担保协议书项下的违约金、滞纳金及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9年2月25日,被告张守斌到当地房产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一天,原告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叶丽敏在公积金中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叶丽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09年2月27日,公积金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黑河分行向被告叶丽敏发放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一次,每月偿还1,006.28元。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由于被告叶丽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7月2日从原告帐户扣收被告叶丽敏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80,177.4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丽敏偿还借款本息80,177.47元,给付违约金16,035.00元;要求对被告张守斌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丽敏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张守斌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叶丽敏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公积金中心从原告帐户扣收被告叶丽敏应该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叶丽敏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丽敏偿还借款本息80,177.4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叶丽敏对于违约金的比例20%有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3.76%相比,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叶丽敏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叶丽敏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张守斌以其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虽被告张守斌辩称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以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敏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80,1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丽敏给付原告黑河市鑫盛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0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叶丽敏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的抵押物:被告张守斌名下的黑房权证合字第S200439**号宁城开发公司2号楼03030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00元,减半收取后1,102.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蓝晓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