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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庆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黄在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黄在全,李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70号原告刘庆梅。委托代理人汪灵智,巴东县司法局大支坪司法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祖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负责人范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在全。被告李雪平。原告刘庆梅与被告黄在全、李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梅的委托代理人汪灵智、谭祖爱,被告黄在全、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梅诉称:2015年3月12日,电信工作人员唐大武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架设电线光缆线。中午12时许,被告黄在全驾驶鄂Q9F6**号比亚迪小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因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所驾车辆撞到横穿公路的电信光纤线上,被撞光纤线将停靠在路外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撞损,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救治,随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应得的相关赔偿一直未能赔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9092元、误工费2329.7元、护理费2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共计18551.4元。原告刘庆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巴东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确定各自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与被告黄在全均无异议。证据2、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用药清单原件11张、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的医疗收费收据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单号为115829679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票据显示刘庆梅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提交的大支坪卫生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因为该票据上时间显示为2015年3月31日,这与实际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的住院时间一致,而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两个地点进行治疗,且该笔费用1182元也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用途。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没有异议,但清单只有3月12日到3月21日,对于从3月21日之后到出院的用药不清楚;被告黄在全无异议。证据3、车主李雪平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单发票、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恩施支公司有投保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车主在太平洋恩施支公司投保是真实的;被告黄在全无异议。证据4、原告购买手机的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手机价格为2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组票据与本案无关,发票显示手机的购买时间2015年3月14日,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所以该部手机显然不是在事故中受损的手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原告存在物损的情况;被告黄在全无异议。证据5、黄从应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黄从应放弃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李雪平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与被告黄在全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第二,本案遗漏当事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侵权人唐大武应该就本案承担责任;第三,人民法院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就另一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相应扣免;第四,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长安牌面包车的车主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应该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因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付数额总共只有2000元;第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数额大小,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予以确认;第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在全、李雪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庆梅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5内容真实,且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与被告黄在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巴东县大支坪卫生院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同时经本院庭审查明核实,该医疗收费票据系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补开2015年3月12日12时原告刘庆梅受伤后在该院进行救治的医疗、救护运送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购买手机的时间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电信局工作人员唐大武在318国道1462km+900m处,未设警示标志架设横穿公路的电信光纤线。当日12时,被告黄在全驾驶被告李雪平所有的鄂Q9F6**号比亚迪牌QCJ7201E型小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致所驾车辆撞到横穿公路的电信光纤线,被撞光纤线将停靠在路外的鄂QK78**号长安牌SC6363B4S型小型面包车撞损,并将原告刘庆梅撞倒。事发后原告刘庆梅先后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和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刘庆梅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共花费医疗和救护运送费用共计1182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共住院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910.4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医院护工进行护理。鄂QK78**号长安牌SC6363B4S型小型面包车车主黄从应已与电信局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完毕。现原告刘庆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9092元、误工费2329.7元、护理费2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共计18551.4元。诉讼中,原告刘庆梅表示不追究唐大武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黄在全驾驶的鄂Q9F6**号比亚迪牌QCJ7201E型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平均工资(年)收入为26209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案外人唐大武未设警示标志架设横穿公路的电信光纤线,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在全驾驶小轿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唐大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在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庆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鄂QK78**号长安牌SC6363B4S型小型面包车车主黄从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刘庆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在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庆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病历资料,原告主张的9092元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人平均工资(年)收入26209元,原告受伤住院32天,误工费应为2297.7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系医院护工,故原告主张的2329.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治疗天数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50元/天×32天(住院天数)=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方面的证据且亦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六、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除人身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故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庆梅的总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092元、误工费2297.78元、护理费2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5319.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0692元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692元,根据本院的责任划分,被告黄在全应承担30%即692×30%=207.6元,又因被告黄在全驾驶的被告李雪平所有的鄂Q9F6**号比亚迪牌QCJ7201E型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黄在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207.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庆梅在诉讼中放弃追究本案主要责任人唐大武的权利,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超出部分即692×70%=48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误工费2297.78元、护理费2329.7元,合计4627.4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庆梅的医疗费9092元、误工费2297.78元、护理费2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15319.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627.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07.6元,由原告刘庆梅自理484.4元;二、驳回原告刘庆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在全负担45元,原告刘庆梅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