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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具美红朱振强朱剑科朱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具美红,朱振强,朱剑科,朱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67号。负责人:钟向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美燕,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具美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强,男,汉族。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具美红、朱振强、朱剑科、朱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邮储银行(甲方)与具美红(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31Q114076788165。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具美红;贷款金额17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6.2%,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朱剑科、朱伟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编号4499931Q614071728041、4499931Q614071728038);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合同最后载明:“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黄锐生(签章),合同签署日期:2014年7月25日,乙方:具美红(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442525196506101622,乙方配偶:朱振强(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442525196208151656。”同日,邮储银行与朱剑科、朱伟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朱剑科、朱伟强为具美红所贷款项1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邮储银行向具美红发放贷款后,具美红归还第一期本金20865.57元及利息5242.01元后,未再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具美红的贷款剩余本金仍有149134.43元。另查,具美红与朱振强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邮储银行多次向具美红催收借款,但其未能如期还款。原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具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与朱剑科、朱伟强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具美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朱剑科、朱伟强是借款的担保人,在具美红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具美红所欠邮储银行的债务应认定为朱振强、具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振强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因此,邮储银行要求具美红、朱振强偿还贷款本金149134.43元及利息(从具美红第二期应归还本息之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并要求朱剑科、朱伟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邮储银行诉请要求具美红承担律师费12000元的问题,因邮储银行与具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而邮储银行也没有提供律师费需由具美红承担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据,双方此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邮储银行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具美红、朱振强、朱剑科、朱伟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具美红、朱振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49134.43元及利息(从具美红第二期应归还本息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朱剑科、朱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邮储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95元,由具美红、朱振强、朱剑科、朱伟强共同负担。上诉人邮储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如未逾期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所产生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律师费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邮储银行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同样,上诉人要求担保人赔付律师费也是符合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也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付律师费12000元。被上诉人朱剑科答辩称:答辩人不具有偿还能力,不应承担借款赔偿的连带责任。另外,上诉人作为专业贷款银行,具有专业的法律人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不是上诉人必要的花费,该律师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具美红、朱振强、朱伟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邮储银行与具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于具美红违约,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具美红承担。本案提起诉讼后,邮储银行与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委托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算为12000元,该费用已经由邮储银行支付。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具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邮储银行与朱剑科、朱伟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邮储银行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邮储银行请求判决具美红承担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作出下列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邮储银行与具美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具美红承担。本案中,在具美红违约后,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防止损失扩大对具美红提起诉讼,因聘请律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具美红承担。从案件性质及难易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邮储银行诉请律师费12000元缺乏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又因具美红所欠邮储银行的债务为具美红、朱振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朱振强应依法承担上述律师费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剑科、朱伟强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朱剑科、朱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邮储银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邮储银行请求判决具美红承担律师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邮储银行该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具美红、朱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上诉人朱剑科、朱伟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具美红、朱振强、朱剑科、朱伟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卢子铭书 记 员  谢东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