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陈某事先共谋,由被告人郑某盗窃被害人余某的手机,被告人陈某负责销赃。2014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迪可士”西餐厅后面的某KTV员工宿舍,根据事先预谋的作案手段盗取了被害人余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63元),并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销赃。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郑某谎称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查扣,将该手机占为己有。案发后,已追回该部手机;被告人郑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7月19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郑某、陈某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6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事先与被告人郑某预谋盗窃并负责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郑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郑某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苹果牌5S手机壹部发还给被害人余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卯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