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大环明珠商务酒店与辛文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大环明珠商务酒店。代表人:辛冬福。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辛文明。原告台州市黄岩大环明珠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大环明珠酒店)为与被告辛文明、林立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立豪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因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9月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环明珠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文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大环明珠酒店起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将酒店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辛文明,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承包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酒店承包经营权承包给林立豪,而林立豪在经营期间拖欠了酒店工作人员工资。2014年12月4日,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台黄执民字第2514-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的代表人辛冬福之妻朱李一银行存款74177元。承包期间的管理、经营收益、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辛文明偿还原告款项74177元,并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辛文明偿还原告款项7331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辛文明答辩称:酒店开始是被告承包的,承包期间债务由承包者承担是实,但被告早已于2013年11月20日就将酒店转包给了林立豪,对于欠款方面的事情并不清楚。原告大环明珠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被告辛文明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3年6月1日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辛文明签订的酒店经营权承包协议的事实。三、2013年11月20日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辛文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酒店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林立豪的事实。四、台黄劳人仲案字(2014)第247-261号仲裁裁决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未支付员工工资65614元和2300元的事实。五、(2014)台黄执民字第2514-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相关法律责任,支付了74177元执行款的事实。六、(2014)台黄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列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74177元执行款中,执行标的为73317元,诉讼费为10元,执行费为850元的事实。被告辛文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被告辛文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举证,被告辛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六与其他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将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辛文明,并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为920000元;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13年11月20日,被告与林立豪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又将酒店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林立豪,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因大环明珠酒店自2014年3月开始拖欠部分员工工资,员工陆续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5日,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黄劳人仲案字(2014)第247-2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庞秀梅、卜发容、姚正春、张卫菊、吴蓉、姚正香、XX美、罗元凤、黄琼、姜波、左桂林、刘长生、杨兴仙、张书玲、王金柱的工资共计65614元。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邹菊香23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胡香珍劳务报酬540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台黄执民字第2514-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的代表人辛冬福之妻朱李一银行存款74177元,其中执行标的为73317元,诉讼费为10元,执行费为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大环明珠酒店与被告辛文明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酒店承包期间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在对外承担债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辛文明追偿的权利,对原告所支付的员工工资款73317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已将酒店经营权转包给林立豪的抗辩,但被告与林立豪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文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大环明珠商务酒店款项733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73317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816.50元,由被告辛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沿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