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国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王国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三商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书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佰德,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福,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肇东市。上诉人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佰德、陈阳、被上诉人王国辉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9日,王国辉与肇东市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现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王国辉将钢管、扣件、跳板等设备租赁给肇东市金刚山食品有��公司用于建筑。2012年11月4日,经双方核算(扣除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已给付的60,000.00元),尚欠王国辉租赁器械设备款137,726.70元,口头约定年底付清。逾期后,王国辉多次向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索要,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拒付。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肇东市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辉与原肇东市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肇东市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后,其所拖欠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拖欠王国辉租赁设备款无理,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王国辉租赁设备款137,726.70元。案件受理费3,055.00元由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侯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公章与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且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与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应属侯波个人行为。因此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国辉之间不存在租赁设备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不给付租赁设备款137,726.7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国辉承担。被上诉人王国辉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侯波持有原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与王国辉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侯波当时是该公司的员工,王国辉施工完毕后,与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就租赁设备的金额及租赁设备的丢失情况作出了结算,并给王国辉出具欠据。侯波持有原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王国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表见代理行为,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肇东市东顺建筑机械器材租货站与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王国辉为肇东市东顺建筑机械器材租货站的个体业主。除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与肇东市东顺建筑机械器材租货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肇东金刚山美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费133,726.70元的责任。王国辉系肇东市东顺建筑机械器材租货站个体业主,因此其请求给付租赁设备款有理,应予支持。关于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签订该合同的相对人是侯波,其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问题。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该份合同承租人处加盖了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对肇东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侯某某证实该项目部系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成立,合同盖章时是在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项目部取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承租人为原肇东市金刚山食品有限公司。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00元由黑龙江韩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庆波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霖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