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0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招贤镇鑫丰杀鸭厂门口处左转弯欲驶入该厂时,与停放在该厂门口处的宋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下车检查车辆的普通货车司机张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回家携带现金陪同被害人张某到莒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在该医院被办案民警带回交警莒县大队事故处理科,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还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之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又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刑事判决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之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倪守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