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马铁城,河北某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小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铁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吴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日益积累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家人以盖房、结婚、孩子过天等种种理由多次从原告处要钱,原、被告常常因此发生矛盾。2010年左右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回到娘家,原告到被告的娘家找人,其家人称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去山东等地四处寻找没有找到,无奈原告只能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家人意识到事态严重,通知被告带着孩子从济南回来。被告和家人的做法伤害了双方的感情,造成感情隔阂加深。2015年6月被告又擅自转给其弟弟2000元,而她弟弟是用钱买游戏币,原告知道后很生气,但被告还认为原告舍不得给其家人花钱,因为此事双方进入冷战状态,矛盾无法调和,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满足被告的条件下才同意离婚,条件是同意孩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吴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被告现未怀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现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在对方处有无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如果离婚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甲主张:我们感情已经破裂了,要求离婚。从今年3月份一直到6月份被告就开始转移财产,我们没有感情了,不能再共同生活了,离婚事实理由同诉状是一样的。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宋某主张:我们感情已经破裂了,无法共同生活了,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我弟弟结婚应当是我当姐姐的应该掏的,原告为此和我家人吵架,我带着孩子去济南是走亲戚,不是违法的。我对原告父母及家庭付出很多,被告对我的父母不容忍,不允许管我的父母,我管父母是我应尽的孝心,原告对我照顾不到位,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甲主张: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我自理,孩子和我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现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我生活,要求一星期探视孩子一次。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宋某主张:我方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要求探视孩子,要求依法判决。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甲主张: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共同财产是:某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婚后注册的,如离婚,该公司由我经营。没有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今年2015年原、被告借吴某20万元,用于厂子的经营;2014年8、9月份借孙某20万元,用于扩盖厂房;2008年借常某80万元,用于做买卖,2015年借王某20万元,用于做买卖,这些钱都还没还。如果离婚,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的衣物、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银耳环一个、金项链坠一个都有,都可以由被告带走。对于厂子的固定资产价值我不估价,以厂子的名义在某银行开的户,现在还有1万元左右余额,如离婚,该10000余元给被告一半。汽车现在价值16万元,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冀T×××××,如果离婚,车归我所有,我给被告分割款8万元。吴某乙借走被告7万元是事实,但该7万元已偿还给我,我用于偿还快递、物流及配件供应商。被告从我账户上分四次转走15000元、3000元、19000元、7000元,还有一个客户李某转给被告2万元,如果离婚,这些钱被告应给我一半,提交证据:清单一份。被告宋某对原告吴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只认可该单子上面的7000元这一笔,其余不认可。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宋某主张:我在原告处有个人财产:我的个人衣物、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银耳环一个、金项链坠一个。共同财产:某公司、某汽车一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厂子和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我共同财产分割款50万元,厂房固定资产一共价值80万元,某车现价值20万元。共同债权有:2015年借给吴某20万,今年大约上个月原告婶子借走2万元;今年原告妹妹吴某乙从我手中拿走1万元;今年原告姑姑儿子结婚借走2万元;还有吴某乙今年7月5、6号借走我7万元,用于还利息。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要求共同分割。某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意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我8万元分割款。我认可支取了7000元,及客户李某转给我2万元,但是这些钱都用于日常生活,都花完了。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现未怀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丙,现随原告吴某甲生活,原、被告均同意吴某丙随原告生活,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吴某乙,现随被告宋某生活,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未提交有利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现孩子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被告均未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均享有探视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某某有限公司,被告表示放弃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厂房、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公司在某银行的账户余额10267.33元,原告同意该1万余元给被告一半,故原告给付被告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即5133.665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个人衣物一部、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银耳环一个、金项链坠一个、原告认可,故该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车牌号冀T×××××汽车一辆,经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原、被告均同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该车折价款8万元,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其账户转款4次,及客户转给被告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一半,被告仅认可转走7000元及客户转给2万元,但被告称该款项已用于日常开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27000元款项还存在,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部分,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清单,仅凭该清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吴某乙借7万元,原告认可,但原告称该7万元已用于还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7万元还存在,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无法查清,故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每年5月份、12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原告吴某甲可各探视吴某乙一次,被告宋某有协助的义务。每年6月份、11月份最后一个星期日,被告宋某可各探视吴某丙一次,原告吴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吴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5133.665元,某某公司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吴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宋某车辆折价款80000元,车牌号冀T×××××车一辆归原告吴某甲所有。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宋某从原告吴某甲处拉走以下个人物品:金手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银耳环一个、金项链坠一个、个人衣物一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