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九香与黄文清、林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香,黄文清,林秀华,蔡从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张九香,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仓山区人,教师,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超荣,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文清,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退休干部,住永泰县。被告林秀华,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蔡从在,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干部,住永泰县。原告张九香诉被告黄文清、林秀华、蔡从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荣、被告黄文清、林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从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香诉称:2010年4月和8月,被告黄文清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由于时间较久,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文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蔡从在同样作为担保人。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被告林秀华与黄文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秀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从在是该笔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文清、林秀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7250元,2014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蔡从在对被告黄文清向原告所借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文清辩称:2010年的借款属实。2013年12月10日,其以现金还清2010年的借款15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至2015年1月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林秀华辩称:其于2012年与被告黄文清离婚,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无关。离婚之后,被告黄文清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从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九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两张,旨在证明1、2010年4月12日,被告黄文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2010年8月30日,被告黄文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所述的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10年。二、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将2010年的两张借条合并,2013年被告黄文清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三、利息结算单,旨在证明1.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文清出具利息清单,确认拖欠2014年1-5月份利息11250元,2013年的利息是每月2250元×12月=27000元;2.2013年借条是被告黄文清续2010年借款的新借条。四、结婚证一张,旨在证明被告黄文清与林秀华于1990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文清和林秀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五、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旨在证明被告黄文清支付利息是通过银行转账,被告黄文清未返还2010年的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林秀华返还原告利息10000元,说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黄文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是在2013年向原告还清2010年所借的150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法确定。被告林秀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法确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是在2015年受被告黄文清委托转账10000元,并不知道将钱转给谁,也不知道何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文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林秀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证一张,旨在证明被告黄文清与林秀华于2012年8月9日协议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借款之后离婚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文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蔡从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清因经营啤酒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8月30日向原告张九香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由被告蔡从在担保。2013年12月10日,被告黄文清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兹向张九香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做为矿山的流动资金,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0日起,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按月结算(每月应付利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正)。此据借款人:黄文清2013年12月10日担保人:蔡从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文清对2013年和2014年1-5月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借款之后至2015年1月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10日之前结欠利息7250元和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文清与林秀华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九香与被告黄文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文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10日先偿还2010年的两笔借款计150000元后再借款,并且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以及2014年6月18日被告黄文清结算利息中包含2013年全年的利息来看,应当认定被告黄文清于2013年12月10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系2010年两笔借款的延续,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文清、林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黄文清、林秀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蔡从在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借款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蔡从在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所以被告蔡从在应对被告黄文清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从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清、林秀华应共同偿还原告张九香借款利息7250元;二、被告黄文清、林秀华应共同偿还原告张九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上述两项借款本息,被告黄文清、林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蔡从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5元,由被告黄文清、林秀华、蔡从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茂椿人民陪审员 林登辉人民陪审员 汪佑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