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夫妻之间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经常和朋友外出玩乐,对孩子也漠不关心,未做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职责。原、被告结婚后争吵不断,2014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沟通,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被告无异议。3、上礼泉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居住在上礼泉独山路6弄30号402室;被告无异议。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事实;原告说其经常出去玩不属实,其结婚后跟以前的朋友都不来往了,麻将是玩的,但也是跟同事玩;原告说其不关心女儿不属实,如果原告说她关心女儿,为什么还会不要女儿;分居不属实,有时候睡两个房间也是事实,但分房不是分居,是因为其工作三班倒,为了不影响女儿的休息才分房睡的;夫妻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其认为双方产生矛盾也是在一个月前的事情,双方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年2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家庭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相互沟通、互相谅解,被告多关心原告,多照顾女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婷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