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丽玲与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玲,王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徐丽玲。被告王鹏。原告徐丽玲诉被告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玲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王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借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王鹏拖欠原告徐丽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徐丽玲与被告王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04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止,合计91天。3、借款利率:日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徐丽玲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载明:“我单位(本人)今收到徐丽玲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我单位(本人)保证在2013年07月20日准时向徐丽玲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账户名称:王鹏,账号:62×××20,开户行工行信州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鹏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徐丽玲要求被告王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归还原告徐丽玲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汪 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旖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